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327号
决定书
罪犯侯林坤,男,1969年12月23日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5日作出(2005)吉中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侯林坤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本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4日以(2007)刑复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侯林坤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8月2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刑执字第46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2年2月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高刑执字第11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侯林坤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审理过程中,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申请撤回对罪犯侯林坤的减刑申请。
本院认为,该犯在长春监狱减刑呈报期间因狱内违纪,现长春监狱申请撤回对该犯的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决定如下:
将罪犯侯林坤的减刑建议书退回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