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062号
罪犯贾伟,男,1997年7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农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天一、王跃斌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刑罚科吴建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贾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贾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3年2月15日15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民生家园小区东侧,将本镇居民李平的脖子勒住,抢走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2013年3月20日18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新园小区东门附近,将本镇居民李生凤的脖子勒住,抢走现金人民币1300.00余元及黑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挥霍,手机返还被害人。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65.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73.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贾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严重暴力犯罪,主观恶性深,且未积极履行财产刑,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贾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