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金永浩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3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执字第2439号

罪犯金永浩,男,1960年7月28日生,朝鲜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8月5日作出(1996)吉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永浩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金永浩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1月15日作出(1996)吉刑终字第5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9年1月7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9)吉高刑执字第2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12月10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吉高刑执字第83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5年7月26日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长刑执字第2460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二年;2007年9月29日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长刑执字第3773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12月26日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长刑执字第4207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3年9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金永浩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永浩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金永浩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永浩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李晓春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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