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执字第2440号
罪犯路金山,男,1964年9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9日作出(1997)四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路金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路金山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日作出(1998)吉刑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0年4月21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0)吉高刑执字第24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8月15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吉高刑执字第52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6年9月13日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长刑执字第2529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12月16日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长刑执字第4211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3年9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路金山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路金山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路金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路金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李晓春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