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执字第2441号
罪犯吕平,男,1973年2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扶余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1月6日作出(1995)四刑初字第9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吕平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22日以吉刑核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吕平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9年5月17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9)吉高刑再执字第30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12月10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高刑执字第85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3月3日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以(2006)宽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吕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9月21日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刑执字第3402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3年9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吕平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平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吕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李晓春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