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执字第2436号
罪犯张春宝,男,1971年12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5日作出(2005)吉中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春宝犯故意杀人罪、妨害公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4日以(2005)吉高刑核字第117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核准后,于2005年8月2日交付执行。2007年7月16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48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9月24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吉高法刑执字第53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3年9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张春宝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春宝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张春宝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春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27年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李晓春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