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龚和平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3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058号

罪犯龚和平,男,1992年1月17日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初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中二法刑二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龚和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中中法刑二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龚和平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伙同他人于2012年4月11日晚9时许,窜至小榄镇文盛三巷停车场,拦停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黄某、黄某梅并勒住黄某的颈部,持刀威胁两被害人交出财物后逃离现场。同年4月13日晚9时许,再次窜至上述地点,追赶拦截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并持刀胁其交出财物。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二监区参加质检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15.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6.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龚和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龚和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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