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053号
罪犯李晚军,男,1991年3月22日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人,初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晚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10)中中法刑二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2年12月28日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肇中法刑执字第474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李晚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伙同他人于2009年8月,通过QQ网上聊天将被害人引诱至房屋内,采用捆绑并封口的手段,抢作案二起。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获得记功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获得记功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485.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6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87.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晚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严重暴力犯罪,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深,不宜顶格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晚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