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郭永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37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376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郭永春,男,1963年9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6日作出(2005)船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永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敲诈勒索罪、容留卖淫罪、非法拘禁罪、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4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9月28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中刑执字第116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2009年12月29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中刑执字第92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1月8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中刑执字第84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郭永春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1月间,罪犯郭永春在其岳父家藏有具有杀伤力的左轮手枪一支;2000年10月至2003年6月间,该犯指使他人假冒建筑公司人员向吉林市医院院长索要已支付的工程款15万元;2003年至2004年5月间,该犯在吉林市经营浴池期间,多次容留妇女从事卖淫活动;2002年6月,该犯伙同他人以被害人欠同案债务为由将被害人挟持到吉林市一浴池,期间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于次日放回;该犯将代为保管的浴池房证和经营手续更名在自己名下,并以语言威胁将该房占为己有。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1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2月6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8月9日获得表扬1次,2012年1月10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10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50元,已执行财产刑6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郭永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数罪,涉枪,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影响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永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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