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郭德成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3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执字第2457号

罪犯郭德成,男,1966年11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24日作出(1997)四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德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郭德成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4日作出(1997)吉刑终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以被告人郭德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0年1月5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0)吉高刑执字第3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8月15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吉高刑执字第52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5年12月9日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长刑执字第3488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二年;2009年9月30日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长刑执字第3868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3年9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郭德成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德成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郭德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德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李晓春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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