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执字第2454号
罪犯曹相楠,男,1986年11月27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1日作出(2006)四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相楠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曹相楠的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4日作出(2006)吉刑终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以被告人曹相楠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8月10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吉高刑执字第38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1月27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吉高法刑执字第11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3年9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曹相楠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相楠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曹相楠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相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28年1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李晓春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