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侯艳丽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3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执字第4085号

罪犯侯艳丽,男,1961年10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21日作出(2000)长刑初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侯艳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侯艳丽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31日作出(2000)吉刑终字第1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2日作出(2000)刑复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侯艳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1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1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5年1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54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8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5029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12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376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3年12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侯艳丽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侯艳丽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侯艳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侯艳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