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文杰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3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执字第2446号

罪犯刘文杰,男,1984年8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柳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6日作出(2006)二中刑初字第15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文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文杰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8日作出(2007)高刑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3月3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吉高刑执字第6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6月13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吉高刑执字第36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3年9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刘文杰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文杰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刘文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文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28年6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李晓春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