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执字第2446号
罪犯刘文杰,男,1984年8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柳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6日作出(2006)二中刑初字第15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文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文杰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8日作出(2007)高刑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3月3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吉高刑执字第6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6月13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吉高刑执字第36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3年9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刘文杰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文杰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刘文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文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28年6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李晓春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