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执字第4120号
罪犯李艳军,男,1968年4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11日作出(1998)长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艳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艳军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12日作出(1998)吉刑终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李艳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0年12月2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吉高刑执字第78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3年1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7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6年1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长刑执字第1769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九个月;2009年4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1664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9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835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3年12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李艳军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艳军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李艳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艳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