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路炳立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3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执字第2447号

罪犯路炳立,男,1973年10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临江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9日作出(2000)长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路炳立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路炳立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2日以(2001)吉刑终字第8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以被告人路炳立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于2001年4月12日交付执行。2003年5月7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吉高刑执字第19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7月29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吉高刑执字第29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8年9月11日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长刑执字第3368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3年9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路炳立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路炳立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路炳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路炳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9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李晓春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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