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083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段永富,男,1973年2月9日生,汉族,山东省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26日作出(1996)长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段永富犯强奸、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1月19日以(1996)吉刑核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段永富犯强奸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9年7月2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吉高刑执字第53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2004年1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刑执字第25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08年12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425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12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刑执字第379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6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段永富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4年至1996年,该犯采取语言威胁强奸3人,1993年至1995年在长春市,黑龙江省林口市盗窃摩托车等物品5起,价值5019元。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76.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剩余刑期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