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执字第2452号
罪犯王振军,男,1976年8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3日作出(2002)吉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振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7日以(2002)吉刑核字第50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核准后,于2002年4月27日交付执行。2004年5月14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吉高刑执字第18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10月23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吉高刑执字第61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9年1月23日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长刑执字第846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6月24日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长刑执字第1773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二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3年9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振军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振军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王振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振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李晓春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