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执字第4133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王世进,男,1972年3月24日生,满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0日作出(1999)吉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世进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日以(1999)吉刑核字第183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核准后交付执行。2002年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14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4年7月1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31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7年2月1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368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二年;2009年9月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2993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2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390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3年12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世进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世进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王世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世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