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邵建国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36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执字第4108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邵建国,男,1971年1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和龙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0月23日作出(1995)延中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邵建国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4月15日以(1996)吉刑核字第72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核准后交付执行。1998年9月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吉高刑再初字第18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1年9月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41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5年7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刑执字第2390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个月;2009年9月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2964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12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377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3年12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邵建国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邵建国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邵建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邵建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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