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闫庆德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36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执字第4158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闫庆德,男,1961年2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5月23日作出(1996)长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庆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11日以(1996)吉刑核字第180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核准后交付执行。1999年3月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吉高刑再执字第14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2年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17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5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刑执字第4648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二年;2008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5009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1年9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926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二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3年12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闫庆德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闫庆德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闫庆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闫庆德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 2013年12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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