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柴培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3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执字第2455号

罪犯柴培军,男,1982年12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于2003年8月18日作出(2003)吉分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柴培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柴培军的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6日作出(2003)吉刑终字第3256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以被告人柴培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2月13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吉高刑执字第6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1月25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吉高刑执字第10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12月16日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长刑执字第4161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3年9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柴培军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柴培军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已执行财产刑10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柴培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柴培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23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李晓春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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