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武金成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3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执字第4157号

罪犯武金成,男,1974年5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4日作出(2006)长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武金成犯贩毒、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武金成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5日作出(2006)吉刑终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武金成犯贩毒、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6月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法刑执字第30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1年9月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高法刑执字第47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3年12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武金成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武金成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缴纳罚金人民币2600元。

本院认为,罪犯武金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武金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28年2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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