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宝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36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执字第4140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王宝春,男,1979年11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18日作出(1999)吉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宝春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王宝春的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11日作出(1999)吉刑终字第3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11月2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72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4年2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5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8月2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长刑执字第2336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二年;2009年4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1557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9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790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3年12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宝春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宝春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王宝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宝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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