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曹安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3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085号

罪犯曹安,男,1995年5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教育,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德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曹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10年12月2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原判认定,2012年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李玉明因被害人谢绍全酒后调戏其妻子,遂在站前街裴晓娟家旅店门前与其发生厮打。之后,被告人李玉明打电话找来被告人曹安、张松、刘升达,指使上述三被告人在站前街“喇嘛台”附近胡同内对谢绍全实施殴打,被告人曹安用砖头将被害人谢绍全头部打伤,之后四被告人逃离现场。被害人谢绍全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玉明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三监区参加焊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77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曹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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