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086号
罪犯冉超,男,1987年8月24日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咸丰县人,小学教育,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冉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12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佛中法刑二终字第1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8月28日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肇中法刑执字第297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冉超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冉光银因在工作中与被害人郑由坤发生纠纷,遂寻思找人“教训”郑。2010年5月15日,被告人冉光银经人介绍,找到被告人冉超等人,被告人冉超等人在郑由坤居住的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沙水永锋村71号住宅内,持刀威胁郑由坤交出1万元。郑由坤被迫支付了3000元后,被告人冉超等三人才同在外等侯的被告人冉光银一起离开,所得赃款由被告人冉超、黎光祥和宋友兵三人均分。2010年5月23日,被告人冉超等人经预谋后,以有事商量为由将被害人杨长发约至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沙水下沙村134号士多店后面公园。之后,被告人冉超等人持刀对杨长发进行威胁,要求杨支付8000元解决麻烦。期间,被告人冉超还对杨长发进行殴打。杨长发被迫支付3500元后,被告人冉超等人才离开现场。2010年7月2日,被告人冉超等人以被害人李茂发得罪了张中举为由,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得胜新市场天美时装鞋业商场侧通道处,将驾驶摩托车经过的李茂发截停。被告人冉超抢过摩托车防盗锁威胁要殴打李茂发,张中举手持菜刀、木棍等工具也对李进行威胁,并要求李支付2000元解决麻烦,否则不让李离开。被害人李茂发被迫支付2000元后,被告人冉超等三人才离开现场。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三监区参加切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获得记功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2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71.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8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冉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冉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