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078号
罪犯胡光辉,男,1974年8月9日生,汉族,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人,小学教育,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佛明法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光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4月26日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肇中法刑执字第132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胡光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3年6月20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判认定,2009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胡光辉等人,驾驶湘M75738货车到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高田工业区张龙潭工地,将放在该处的钢管一批(价值人民币58464元)、4台电焊机等物盗走。得手后,赃物由胡光辉负责销赃,赃款由各人分占。2009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胡光辉等人,驾驶湘M75738货车到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高田工业区高城铝业工地,将工地上的4捆钢筋(价值人民币28000元)和停放在工地上的一辆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价值人民币66880元)盗走。得手后,赃物由胡光辉负责销赃,赃款由各人分占。2009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胡光辉等人,驾驶湘M75738货车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石工业区广肇高速公路横江特大桥工地,将工地上的15.02吨钢管(价值人民币57076元)盗走。得手后,被告人将钢管运回广州市花都区,在途经花都区炭步收费站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拦截,被告人王民主等人被当场抓获,并缴获钢管一批及作案用的湘M75738货车。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三监区参加外观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记功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43.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胡光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多次实施盗窃行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光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