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071号
罪犯王通用,男,1984年4月5日生,汉族,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人,普通高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通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佛中法少刑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王通用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9月至同年10月间,被告人代言玲、王通用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先后窜至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轻纺城、禅城区南庄镇东村、南海区西樵镇、高明区荷城街道中山路中山广场、南海区狮山镇俊景、江门市鹤山沙坪街道新环路,采取解码器解锁等手段盗窃车辆,王通用参与作案七起,其中一起未遂,盗得机动车六辆,被盗车辆价值合计人民币1267579元。现其中五辆被盗机动车无法追回。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三监区参加听音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49.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通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通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10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