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783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李庆伟,男,1979年2月22日生,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3日以(2012)朝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庆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李庆伟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庆伟伙同劳改释放的金志杰、石章现等人(已另案处理),在长春市南关区女子监狱宿舍附近,盗窃长春市联通分公司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线10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00元。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陈喜林、王帅伟、李庆伟携带作案工具在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医院旁边,盗窃被害人毕彦明的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00元,案发后,赃物收缴并已返还被害人。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43.5分。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人民币10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自然释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庆伟减刑一案终结审理。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