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080号
罪犯李佳成,男,1995年6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初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长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佳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420361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吉刑一终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李佳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李佳成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6月26日8时许,被告人韩松组织罗雨、李佳成等人在榆树市五棵树镇预谋抢劫出租车。韩松提出杀死出租车司机并掩埋,同时对抢劫过程进行分工。当日16时许,韩松、罗雨、李佳成等人共同到刘家镇黄家村寻找埋尸地点,韩松指使吕连鹏、龚继勇、刘立庆留下挖掩埋尸体的土坑。当日20时许,被告人韩松伙同罗雨、李佳成、魏显强四人携带卡簧刀及斧子,在榆树市智星网吧门前,骗乘被害人邢玉光驾驶的吉A5358T夏利出租车,当车行至榆五公路周家村附近时,罗雨谎称上厕所让车停下,韩松、魏显强、李佳成、罗雨分别持刀扎邢玉光前颈部、前胸部等部位,其中罗雨持刀扎在邢玉光左胸部,之后将邢玉光抬到出租车后座上,并由韩松驾车来到榆树市刘家镇黄家村吕连鹏等人事先挖好用于掩埋尸体的土坑处,韩松发现邢玉光尚有气息,便持刀将邢玉光喉咙割断,罗雨用吕连鹏事先准备的汽油将邢玉光的尸体焚烧后并掩埋,后各被告人分别逃离现场。韩松驾驶抢来的出租车逃离现场过程中,该车出现故障,韩松为防止暴露踪迹将该车烧毁,同时劫得车内人民币4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李佳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三监区参加盖子胶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80.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96.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佳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佳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7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