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805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杨平,男,1961年11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4日以(2012)绿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990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杨平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平于2011年9月9日至9月19日期间七次伙同他人在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北航新村施工工地盗窃钢管、钢筋套、螺纹钢、钩镰枪、卡扣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532元。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59分。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人民币19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有前科,主观恶意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平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