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4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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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金文生,男,1972年12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四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文生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9月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高法刑执字第47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金文生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8年5月至7月间在长春市、四平市持刀抢劫手机现金25起(其中入户抢劫15起)抢劫出租车9起,并将一女被害人强奸。抢劫数额18009余元,赃款挥霍,部分财物返还。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1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8月9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1月10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53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560元,已执行财产刑5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金文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有前科,数罪,抢劫次数多,社会危害极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文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30年5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