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牛洪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3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执字第4090号

罪犯牛洪军,男,1974年1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和龙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2日作出(1996)延中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牛洪军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牛洪军的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5日作出(1997)吉刑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9年11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吉高刑再执字第74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2年9月2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71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5年9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刑执字第3856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二年;2008年2月2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1538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二年;2011年9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799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3年12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牛洪军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牛洪军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牛洪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牛洪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