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执字第4092号
罪犯宋克元,男,1976年12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4日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克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0日以(2003)吉刑核字第144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核准后交付执行。2005年1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52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7年12月2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80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1年9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783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3年12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宋克元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克元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宋克元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克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