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春宇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3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079号

罪犯张春宇,男,1993年4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初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春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长刑终字第2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83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张春宇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被告人李杭、张春宇经事先预谋抢劫后,于2009年1月20日18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上海路海天世纪网吧外,将被害人李新博截住后,被告人张春宇持刀将被害人李新博后背扎伤,抢劫被害人李新博人民币8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新博后背部外伤已构成轻伤。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被告人李杭、张春宇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新博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二、被告人李杭、张春宇等人经事先预谋抢劫后,于2009年1月21日中午,在长春市南关区上海路海天世纪网吧外,将被害人刘华俊、张铁截住后,被告人张春宇持刀、被告人赵俊淞身带卡簧刀与另外三名被告人对二被害人进行威胁,抢劫被害人张铁人民币16元,因被害人刘华俊反抗,鮑京峰将被害人刘华俊腿部扎伤,抢劫被害人刘华俊人民币3元、乐讯手机一部,赃物价值人民币35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华俊左大腿外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赃物被收缴返还被害人,赃款被挥霍。三、被告人李杭、张春宇等人经事先预谋,于2009年1月21日16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新天地购物公园四楼电玩城,被告人张春宇持刀与另外三名被告人威逼二被害人,抢劫二被害人人民币10元。又将被害人劫持到安全通道内,被告人张春宇持刀、被告人赵俊淞身带卡簧刀,被告人李杭对被害人曲宴男进行殴打,抢劫被害人曲宴男人民币101元,抢劫被害人徐华卓人民币30元,抢劫被害人孙聪人民币9元,抢劫被害人杨仕奇人民币1元。案发后,赃款被收缴。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三监区参加外观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5.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春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一年一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春宇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4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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