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彦东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3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执字第4087号

罪犯刘彦东,男,1964年12月22日生,满族,吉林省伊通县人,高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1月26日作出(1996)四刑初字第9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彦东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彦东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22日作出(1997)吉刑终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刘彦东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9年10月1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吉高刑执字第69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2年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1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4年7月2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长刑执字第2928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个月;2008年8月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3185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二年;2011年9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795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3年12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刘彦东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彦东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刘彦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彦东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 2013年12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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