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秦红雨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3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09号

罪犯秦红雨,男,1987年6月6日生,满族,辽宁省北镇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农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秦红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41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秦红雨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0月9日伙同他人在农安县以运输生猪为名,骗得生猪125头,价值205563元,部分赃款返还被害人。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0日获得奖励,2013年12月31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211.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715元,已执行财产刑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秦红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秦红雨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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