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徐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3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077号

罪犯徐航,男,1970年6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穗中法刑一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7月20日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清中法刑执字第326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徐航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6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徐航在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准备乘坐中国南方航空公司C26342次航班(广州—长春)前往长春市。机场安检人员从其随身携带的印有“B”字样的-棕色挎包内,查获分别装有3包红色药片的塑料瓶2瓶(经检验,共净重1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15.9%、15.6%)、装有红色药片的胶囊1包(经检验,净重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烟草状物1包(经检验,净重7克,检出四氢大麻酚及大麻酚成分);从印有“ADIDAS”字样的黑色背包里的一对雅兰仕牌音箱内,查获红色药片1包(经检验,净重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7.1%)、淡黄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1.8%);从印有“5TH”字样的黑色手提包内查获淡黄色晶体2包(经检验,净重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8.7%)、红色药片4包(经检验,净重7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13.3%)。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三监区参加外观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04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徐航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7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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