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刑终5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文才,男,1970年3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晓杰,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文才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长刑一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文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被告人刘文才将在其家鸡舍打工的被害人“小四川”(男,真实身份不详)介绍至吉林省九台市龙家堡镇泉眼村韩某甲家鸡舍打工。同年3月18日,“小四川”回到刘文才家,因琐事与刘文才发生口角。当晚,刘文才驾驶自家的吉A9R668号福田牌货车送“小四川”返回韩某甲家鸡舍,行至韩某甲家鸡舍西北侧路边时,二人发生矛盾,刘文才持铁棍击打“小四川”头面部等处,后开车将“小四川”拉至九台市龙家堡镇杨树村1社遗弃路旁一柴草垛下,而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小四川”系因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2015年3月22日公安人员在长春市二道区刘文才家中将刘文才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3月20日,九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在九台市龙家堡镇杨树村1社路边发现一具无名男尸,头部有明显外伤。公安机关经侦查确认刘文才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3月22日,公安人员在长春市二道区刘文才家中将刘文才抓获。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杀人现场位于九台市龙家堡镇泉眼村1社韩某甲家鸡房西北侧路边;抛尸现场位于龙家堡镇杨树村1社北侧米兆林家柴草垛西侧,一具男尸呈俯卧状,上方盖有三捆玉米秸。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文才引领公安人员对其用铁棒打倒“小四川”的现场、抛尸现场、扔作案凶器铁棒的现场及作案时所用车辆进行了指认。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小四川”系因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5.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小四川”尸体头部下方地面上可疑斑迹的DNA分型、柴草垛东侧水泥路上可疑斑迹的DNA分型、龙家堡粮库西侧水泥路上可疑斑迹的DNA分型、龙家堡粮库东侧水泥路上可疑斑迹的DNA分型、柴草垛东北角临近地面上的玉米秸秆上可疑斑迹的DNA分型、龙家堡镇泉眼村一社韩某甲家西北侧路边地面上可疑斑迹的DNA分型、车牌为吉A9R668的后车厢左侧厢板上可疑斑迹的DNA分型、车牌为吉A9R668的驾驶室内手刹车上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均与“小四川”血样的DNA分型一致,似然比为3.494×1017。
6.车辆登记信息、车辆行车记录及照片,证实刘文才的吉A9R668号福田牌货车2015年3月18日21时23分在S101-7KM+500M长吉北通行,21时36分在S101-15KM+900M长吉北通行,23时37分在S101-15KM+900M长吉北通行。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文才的自然情况。
8.出示物证铁棒照片,经被告人刘文才辨认确认是其击打“小四川”头面部的工具。
9.证人王某甲、米某某、杨某某、王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3月20日13时许,在杨树村1社米兆林家柴草垛处发现一具男尸,后由王某乙打电话报警了的事实。
10.证人李某某、谭某某证言,证实邻居刘文才雇佣过一个外地人打工,这人自称叫“小四川”。“小四川”好喝酒,喝完酒总要杀这个杀那个的,拿刀比划恐吓刘文才,管刘文才要钱。刘文才对“小四川”特别好,“小四川”在超市买东西不给钱,刘文才都帮忙还,还供烟供酒。刘文才为人非常好,从来不惹事,特别老实,没跟任何人打过架。
11.证人于某甲证言,证实我和刘文才是夫妻,“小四川”在我家干过活,那时我陪孩子在校读书,不经常在家住,“小四川”在我家捡鸡蛋、起鸡粪,平时在我家吃住,我听刘文才说他愿意喝酒、抽烟。和“小四川”在一起有一个女的,她去我家时我见过一次,她在我家呆了几天,我听刘文才说“小四川”喝酒喝多,把那个女的打跑了。
12.证人韩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2月,刘文才介绍“小四川”来我家养鸡场打工,我供吃住。“小四川”挺能干活,人也挺老实本分,我不知道他真实姓名,听口音是四川的,他经常要钱吃喝、买烟,在我那他喝过几次酒,喝完酒没惹事。2015年3月18日中午“小四川”吃完饭走的。
13.证人龙某某证言,证实韩某甲是我丈夫,韩林山是韩某甲弟弟,韩林山在我屯东头居住,我家经营鸡场。“小四川”是刘文才介绍到我家来干活的,刘文才说“小四川”在他家不干了,他家鸡场也不干了,看“小四川”挺可怜的,就介绍到我家来了。“小四川”叫啥名不知道,我没看见他身份证等证件,他也没说自己叫啥,在我家干了一个月左右,没人知道他叫啥名,听口音是四川的,他自己也说是四川的。
14.证人韩某乙证言,证实村里人也叫我韩林山,韩某甲是我大哥。“小四川”以前在韩某甲家养鸡场打过工,我偶尔在韩某甲家见过他,大伙都叫他“小四川”,他没有身份证,不知他老家是不是四川的。
15.证人于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我和“小四川”打工时相识。2014年我和他在工地打工,一起住了三四天。他跟我说他名字叫陈志华,老家是四川的,他有两个姐姐、一个妹妹、两个兄弟,他来东北20多年到处打工,他身份证丢了。我不知道陈志华是不是他的真实姓名。2014年11月,“小四川”在卫星村刘文才养鸡场打工,我陪他住了两三天,晚上他喝完酒耍酒疯给我打了,还将我棉袄撕坏,后半夜我就走了。之后我换了电话号,与他没有联系。“小四川”没有住处,在哪打工就在哪住,他愿意喝酒,不喝酒与正常人一样,喝完酒就耍酒疯,跟别人打仗,他额头有点秃,中等身材,个头1.60米多。我跟刘文才没有任何联系。
16.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我认识刘文才和“小四川”。我在市场找人干活,“小四川”在市场找活,我们就认识了。“小四川”在我这干了两三年,我在农村盖房子,“小四川”当力工,我们给刘文才家盖鸡房,“小四川”认识的刘文才,后来“小四川”到刘文才家干活了。“小四川”具体叫啥名我不知道,他在哪干活就在哪住,我没看过他身份证,他肯定是四川的。
17.上诉人刘文才供述:2014年夏天,我雇人盖房子,其中有个人就是“小四川”,我挺相中他干活的。11月左右,我找他到我家干活喂鸡,在我家住,干了几天,他媳妇来住了一周左右,然后他俩打起来,他媳妇跑了,再联系不上了。“小四川”在我家干到2015年2月5日离开了,离开后我给他介绍去龙家堡镇泉眼村2社韩某甲家喂鸡。2015年3月18日15时许,“小四川”给我打电话要跟我喝酒,我说有事没喝。19时许,“小四川”来我家,他让我找他媳妇电话,我说找不着,他就翻抽屉、看我手机有没有他媳妇电话,说我记他媳妇的电话号了,他怀疑我和他媳妇有联系,他边翻我东西边骂我。21时许,他让我送他到韩某甲家,我开我的吉A9R668半截货车送他,到龙家堡镇时我们在一个饭店喝酒,他喝3两左右白酒,我喝不到一瓶啤酒,我们从饭店出来,我先上的驾驶座位,因为驾驶室车门坏了,得从外面关,我让他帮忙关一下,他说我能装。我们开车刚过铁路他开始骂我,一直拽方向盘要开车,还说:“咱俩一块都死了得了。”我不让他开他打我胸部两拳,我把车停下来说:“兄弟我不能陪你去死,你也别死,咱们活的多不容易啊。”当时我哭了,他摸我眼泪看我真哭了,就让我开车走了,他有点安静了。到泉眼村2社韩某甲房子西侧沙石路上我把车停下,这时他又来劲了,又开始骂我,还说:“我限你10天之内,你要不把我媳妇找回来,我就杀了你全家,把你家鸡舍烧了。”我哄他,他也不听,他边骂边用拳头打我胸部,还用他自己的手机打我头部一下。我下车后,他下车还用拳头打我,还一直说我跟他装,后来我把放在车后座下面的一个卸轮胎用的铁棒拿出来,从上往下砸着打他,把他打倒了,当时我就害怕了,把他抱到后车厢,把打他的铁棒放车里,我赶快把车开走,到粮库时没过铁路,顺路往西开遇到个柴草垛,我把“小四川”抱下来放在柴草垛西侧,我在柴草垛上拽三四捆玉米秸盖在他身上,我就回家了。第二天,我开车先去卫星村于窝棚屯一个垃圾站,把我的外衣、外裤、鞋扔了,又去四合村把我打人用的铁棒扔在一个大坑里。我打人的铁棒长1米左右,一头粗一头细,细的一头带弯。“小四川”真名叫什么我不知道。“小四川”和于某乙没领结婚证,在一起搭伙过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文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考虑到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被告人刘文才归案后如实供述持铁棍击打被害人“小四川”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对刘文才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文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刘文才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文才为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被害人辱骂、威胁、恐吓刘文才,在引发案件起因上有过错;原判量刑重。
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应调取刘文才与被害人在案发当晚吃饭喝酒饭店业主的证言;对证人孙某某、刘某甲询问时未涉及被害人平时表现、酒后状态的内容,应予补充;鉴定结论关于打击被害人面部一节,存在疑点。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文才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有物证铁棒一根,刘文才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抛尸现场、扔作案凶器铁棒的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车辆登记信息、车辆行车记录及照片,户籍材料,证人王某甲、米某某、杨某某、王某乙、李某某、谭某某、于某甲、韩某甲、龙某某、韩某乙、于某乙、刘某甲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刘文才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于刘文才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文才主观上无杀人故意,因此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刘文才用铁棍击打被害人头面部及身体,且将被害人遗弃在路旁玉米秸堆旁,用玉米秸掩盖后逃离,致被害人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犯罪的构成要件。故刘文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刘文才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辱骂、威胁、恐吓刘文才,在引发案件起因上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引发本案的起因,只有刘文才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认定被害人有过错证据不足,故刘文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应调取刘文才与被害人在案发当日晚吃饭喝酒饭店业主的证言;对证人孙某某、刘某甲询问时未涉及被害人平时表现、酒后状态的内容,应予补充”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文才供述其与被害人于案发当日晚在龙家堡镇东边一饭店吃饭喝酒,没记住饭店名称,从饭店出来后,在通往纪家的路上被害人开始对其打骂。刘文才供述被害人打骂刘文才的行为发生在饭店外,饭店业主不能证明被害人打骂刘文才,且刘文才不能提供饭店名称,无法调取相关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刘某乙证实被害人在二、三年前在孙某某盛泰酒业有限公司和刘某甲建筑队打过工,其证言虽未涉及被害人的表现和酒后状态,但被害人的当时表现与案发时被害人的表现无必然联系和因果关系。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辩护人提出“鉴定结论关于打击被害人面部一节,存在疑点”的辩护意见,经查,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该男尸面部多处挫裂创口,创缘均不整齐有表皮剥脱,创壁不光滑有组织间桥,创腔不规则,创底骨折严重,符合钝性外力多次作用形成的特征,该男尸系因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辩护人对法医鉴定结论关于打击被害人面部一节有异议,但无具体意见,故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才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犯罪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应予严惩,但考虑到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刘文才有坦白等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故刘文才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文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刘洪宇
审 判 员 赵 越
代理审判员 刘彦峰
二○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青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