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福山,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福山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于2013年9月16日18时10分许,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铃木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市某镇沿省道S2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51公里+500米处欲超越前方由张某甲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时与该客车相刮撞,又与对向由曲会良驾驶的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石某某、曲会良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曲会良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17日死亡。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曲会良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基底节及丘脑脑室内血肿,继发性脑室出血,左侧小脑幕切迹疝,脑干出血,脑挫裂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石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石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甲、裴某某、杨某某证言、桦甸市公安局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视频光碟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辩护人李福山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桦甸市某镇沿省道S210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251公里+500米处欲超越前方由张某甲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时与该客车相刮撞,后又与对向由曲会良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石某某本人及曲会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曲会良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基底节及丘脑脑室内血肿,继发性脑室出血,左侧小脑幕切迹疝,脑干出血,脑挫裂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17日死亡。被告人石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曲会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甲、裴某某无责任。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石某某到桦甸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曲会良家属撤回对石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石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曲会良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基底节及丘脑脑室内血肿,继发性脑室出血,左侧小脑幕切迹疝,脑干出血,脑挫裂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石某某到桦甸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石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曲会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甲、裴某某无责任。
4、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系器质性混合型情感障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诉讼行为能力。
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16日18时10分许,石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桦甸市某镇中学附近,与其乘坐的由张某甲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后与对向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多人受伤,后其报案。证人张某乙证实了上述案件事实。
6、证人裴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16日18时10分许,其搭乘石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桦甸市某镇中学附近与另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其受伤昏迷。
7、被告人石某某供述,2013年9月16日18时10分许,其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桦甸市某镇中学附近与一辆小型客车相撞,后与对向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其受伤昏迷。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李福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秀云
审 判 员 杨树和
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满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