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3刑初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某某,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回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吉林省吉林市公交集团三厂司机,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玲玲、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麻某某于2015年10月14日7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汉阳桥北侧十字路口,与梁某某因汇车一事发生口角继而厮打,麻某某将梁某某右小腿踢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梁某某陈述;常住人口查询、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光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麻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麻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提供和解谅解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证明被告人麻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元,且已履行完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麻某某于2015年10月14日7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汉阳桥北侧十字路口,与梁某某因汇车一事发生口角继而厮打,麻某某将梁某某右小腿踢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麻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麻某某赔偿被害人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元,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麻某某供述。证实其系吉林省吉林市公交集团三厂40路公交车司机。2015年10月14日6时许,其驾驶40路公交车行驶至汉阳桥北侧红绿灯路口处,与相向而行的吉AH8XXX号车相互别住,僵持七八分钟后,其骂了一句准备给对方让路,对方司机(梁某某)可能看到其口型,找其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对方司机率先打其后脑,双方发生厮打。
2、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实其系吉林市建龙集团班车司机。2015年10月14日6时50分,其驾驶AH8XXX号汽车驶至汉阳桥北侧红绿灯处,左转驶入郑州路,与相向方向的40路公交车相互别住,僵持五六分钟后,公交车倒车,其看到对方司机(麻某某)用语不文明,遂下车找对方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其率先搂住对方颈部继而厮打。
3、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麻某某的自然情况。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梁某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5、照片。证实被害人梁某某被打的痕迹。
6、光盘。证实被告人麻某某故意伤害的经过。
7、和解谅解赔偿协议书、收据、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麻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梁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麻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麻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胡冀宇
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
人民陪审员 姜 龙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衣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