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核97873949号
被告人王国君,出生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前郭县),住前郭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国君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洪凯、王红梅、姜青林、崔甲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国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松原中院裁定准许撤回。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5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国君与被害人姜某某(女,殁年46岁,系王国君妻子)一同前往前郭县平凤乡郭家村王凤芝家喝酒。当晚21时许,二人回到家中后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厮打中王国君持斧子砍击姜某某头部一下将其砍倒,并用斧子多次砍击姜某某头部致其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后王国君用柴油焚烧姜某某尸体,致姜头面部、前胸多处烧焦后,王国君将火扑灭。当晚,王国君采取割腕等多种方式自杀,致其失血过多,多次昏迷,自杀未果。次日,王国君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物证斧子、菜刀,书证户籍信息及证明材料、在押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出院诊断书、破案报告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DNA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王红梅、刘某某、王洪凯、王某丁、王某戊、马某甲、马某乙、王某己、杨某某、齐某某、王某庚、王某辛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国君亦供述。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姜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国君用斧子多次砍击被害人姜某某头部致姜死亡,并用火焚烧尸体,杀人手段残忍,罪行严重,应予严惩。鉴于本案系家庭琐事引发,且被告人王国君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41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国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崔 猛
审 判 员 芮海宏
代理审判员 罗高鹏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青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