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丽丽信用卡诈骗一案二审裁定书

2016-07-14 05:28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松刑终字第94号

原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马丽丽,汉族,住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户籍地自治县前郭尔罗斯镇民主街),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马丽丽信用卡诈骗一案,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丽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政、李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马丽丽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授信额度为10万元,约定透支后最长为56日内全额还款。被告人马丽丽明知无还款能力,仍持该卡通过ATM机取现金和通过P08机消费透支人民币99 983.56元。因被告人马丽丽未按规定还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县支行于2014年2月25日和2014 年3月4日催收被告人马丽丽还款两次后,至2014年8月日又催收多次,被告人马丽丽至今仍拒不归还欠款。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丽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合计人民币99983.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弟(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车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丽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报案材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证实马丽丽于2013年3月10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申办了金穗蓦然白金卡,卡号尾号为9170,授信额度为10万元,截止o14年9月30日,该卡欠款总额人民币110145.63元,本金99983.56元,利息为-7-9-1-8:15元,滞绗金为2223.92元丁习茛务费20元,其他费用20元。多次以电话、信函及派员追讨,马丽丽仍拒不归还透支本息。

(2)前郭县农行说明、对账单,证实马丽丽自消费之日起,未有超额还款记录。一直存在欠款。

(3)催收记录,证实2014年7月18日,8月5日对马丽丽下发催收单,马丽丽收到,2014年2月25日、3月4 日、7月18日、8月5日对马丽丽电话催收。

(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乌兰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3月4日,公安机关在前郭县政务大厅将马丽丽抓获。

(5)常住人口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马丽丽无违法违纪行为。

(6)松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收缴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收缴马丽丽违法使用的信用卡。

(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证明,根据规定,持卡人消费还款期限以账单日为基准,账单日当日消费时还款日为八大之内,账单日次日以后消费时还款日为56天之内。马丽丽信用卡账单日为2 日。还款方式是一次性还款。

2.被告人马丽丽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3月,我在前郭县农行办理信用卡,授信额度10万,2014年6月就

有透支了,具体记不清了,大约有9万多元,总计欠银行11

万元左右,我透支的钱用于经营梦工场摄影工作室资金周转

了,就是购物消费了。消费到期后没有还款。因生意不好,

没有钱还款了。银行向我催收过几次,有电话催收,也有上

门催收。我一次性还款现在确实有困难,我已经同前郭县农

行达成了口头协议,按期还款,通过我影楼的收入也可以按期偿还透支款、利息和滞纳金。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丽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赃款人民币99 983.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马丽丽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力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丽丽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

上诉人马丽丽上诉对其犯信用卡诈骗罪供认不讳,但提出尽量还清借款,以求得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上诉人马丽丽上诉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但在一审、二审期间并没有还款,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丽丽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马丽丽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马丽丽上诉所提争取还清借款以求得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马丽丽在一审、二审审理期间均未返还信用卡诈骗的赃款,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马丽丽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凤双

审判员  丛 峰

审判员  包 丽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国民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