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立梅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28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5)松刑终字第13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立梅(曾用名王玉香),女,1970年7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扶余市新站乡赵福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立梅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前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立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日,被告人苏立梅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县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637580006269405的信用卡。截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苏立梅使用该卡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99 703.46元,至今未偿还。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苏立梅拒不归还。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苏立梅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立梅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判处。

原审被告人苏立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2日,被告人苏立梅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县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637580006269405的信用卡。截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苏立梅使用该卡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99 703.46元,至今未偿还。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苏立梅拒不归还。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苏立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苏立梅的供述,证明 2013年3月份,我通过张立波在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从卡里多次透支,透支总额不到10万元。这钱借给张立波和崔天子一部分,我自己消费一部分。办卡时是有人拿着表在我家办的,我不知道是不是银行的工作人员,领卡时是我自己去银行领的。银行打电话向我要过欠款,后来我电话丢失,银行联系不到我,到我开的小吃部找过我两次,我没在家。

2.证人庄利的证言,证明于2014年冬天与苏立梅向张立波索要欠款的事实存在。

3.证人于海龙的证言,证明2013年初,我行信用卡有任务,我委托朋友张雷找信用卡客户。张雷说苏立梅有办理信用卡意愿,张雷领我到宁江区江北回族小学附近苏立梅经营的实惠小吃部实地调查,初步认定苏立梅符合办理信用卡条件。我拿出中国农业银行金重穗贷记卡申请表让苏立梅填写。等苏立梅填完后交给我,我让苏立梅准备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完税凭证等相关手续。过几天张雷将苏立梅要办理信用卡的相关手续交给我,我办理相关报批手续,按照流程将信用卡寄到苏立梅手里。

4.证人张雷的证言,证明我通过张立波认识苏立梅。2013年前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前郭县乌兰图嘎农行分理处的于海龙对我说,单位有办信用卡任务,让我帮助找几个商户办信用卡,我就和朋友张立波说了。过几天张立波说江北有个叫苏立梅的要办信用卡,并告诉我苏立梅联系方式,我和于海龙就到江北回族小学附近苏立梅经营的小吃部。见到苏立梅,于海龙让苏立梅填的表,我也没注意听他们说什么,之后我们就走了,我没有拿到好处。

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县支行出具的信用卡申请信息、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通知单、催收电话记录和证明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苏立梅在该行办理信用卡的时间和额度,透支的时间和数额,经银行催收后未还款的事实存在。

6.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苏立梅系被抓获。

7.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苏立梅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立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苏立梅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苏立梅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 000元。二、被告人苏立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县支行退赔赃款99 703.46元。

上诉人苏立梅上诉对其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原审量刑过重,欲早点还钱回家。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立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苏立梅案发后直至本院审理期间一直没有还款,原审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苏立梅所提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凤双

审判员  丛 峰

审判员  包 丽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孙丽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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