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占军故意杀人死缓复核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28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核06687363号

被告人程占军,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占军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富、刘亮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长刑一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占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程占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富、刘亮经济损失人民币23 258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程占军与吉林省农安县刘家店村村委会签订协议,约定程占军负责刘家店村自来水安装入户工程,工程款2016年年末结清。村委会陆续向程占军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9月,刘家店村修建村卫生所,程占军向村支部书记高某某提出想承揽此工程,2014年9月5日,村支委会决定村卫生所修建工作由村里组织雇工实施,村干部参加劳动不拿报酬。2014年9月10日,程占军以刘家店村村委会未将村卫生所修建工程公开发包以及村委会欠其自来水安装入户工程款为由,阻止刘家店村村委会修建村卫生所的正常施工并持械殴打村书记高某某(男,被害时年52岁),致高某某轻微伤。2014年10月22日晚,程占军酒后乘坐其表弟程某乙的车到刘家店村村委会,又因其没有承揽到村卫生所修建工程一事,持随身携带的卡簧刀打砸村委会玻璃,手部被玻璃扎伤后又到本村小卖店购买一根镐把,再次返回村委会打砸玻璃,两次共砸碎玻璃七片(价值700元)。程占军在离开现场回农安县住处的途中见被害人刘某甲(男,殁年58岁)在农安县哈拉海镇大青村大青堡屯一小卖店内,便以帮助村民李某某索要欠款为名将刘某甲叫到自己乘坐的车上继续向农安县城行驶。途中,程占军辱骂并用拳头殴打刘某甲,当车行至农安县中英老年公寓附近时,刘某甲跳车倒地,程占军不顾程某乙的劝阻,踢刘某甲头部数下后离开现场,刘某甲因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10月23日,公安人员在农安县隆达丽景小区将程占军抓获。

上述事实,有物证被告人程占军作案时所穿衣物,书证户籍信息、协议书、收据及记账凭证、村支委会会议记录、出院诊断书、证明材料、破案报告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DNA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估价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左某某、宋某某、刘某乙、程某丙、南某某、刘某丙、程某乙、刘某丁、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徐某某、邓某某、代某某、王某某、刘某戊、侯某某、李某某、康某某、梁某某证言,被害人高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程占军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占军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刘某甲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家店村支委会研究决定由村里雇工修建村卫生所,并按照与程占军的协议分期支付程占军负责的自来水安装入户工程款项,但程占军仍以刘家店村卫生所修建工程未公开发包以及村委会欠其自来水入户工程款为由,阻止村卫生所修建工程正常施工并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砸损公共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程占军以帮助他人索要欠款为名,将刘某甲叫到车上,辱骂、殴打刘某甲,刘某甲跳车倒地后,程占军继续对其殴打,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程占军归案后供认其主要犯罪事实,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刑一初字第94号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程占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程占军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崔 猛

审 判 员  芮海宏

代理审判员  罗高鹏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青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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