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雄贩卖毒品上诉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28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刑终9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雄,男,朝鲜族,1955年2月9日生,无职业,吉林省图们市人,住图们市月宫街2委7组11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9月11日被逮捕。现在吉林监狱服刑。

辩护人张云龙,吉林张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雄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2年3月11日作出(2002)延中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5月13日作出(2002)吉刑终字第176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金雄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吉刑监字第112号再审决定,并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4)吉刑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裁判,发回重审。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延中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吉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延中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8月19日,被告人金雄听赵某某说有一名姓金的人要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便与金某电话联系,并先后两次从李社长(现下落不明)处要来样品给金某。金雄以一公斤1.2万美元的价格从李社长处拿来680克甲基苯丙胺。2001年8月27日上午,金雄与金某约定一公斤甲基苯丙胺价格为1.3万美元后,将680克甲基苯丙胺放在朴某某(不知是毒品)的手提包里,与朴某某一同到延吉市明珠大厦一楼信用社。金雄在向金某贩卖时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如下证据:

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向公安机关举报金雄有贩卖毒品嫌疑。

2.延吉市公安局缉毒大队破案报告证明,2001年8月19日接到赵某某举报金雄有贩卖毒品嫌疑的事实。

3.证人朴某某证实,2001年8月27日9时许,金雄往其手提包里放塑料袋时,其问是什么东西,金雄说女人不用知道,其也没再问就与金雄一同到金达莱饭店信用社附近,后被抓获。

4.延吉市公安局缉毒大队破案报告证明,2001年8月27日9时40分许,在延吉市明珠大厦一楼信用社抓获了贩卖毒品的金雄并扣押甲基苯丙胺680克。

5.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法化机检第2001-36号鉴定证实,金雄贩卖的七包白色晶状物计量共680克,均为甲基苯丙胺。

6.扣押金雄在印有红色字体的白色塑料袋内装有甲基苯丙胺的照片。

7.被告人金雄的供述,其供述贩卖毒品时间、地点、动机以及甲基苯丙胺数量与相关证据相吻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毒数量大,情节严重,应予严惩。鉴于本案具有一定的犯罪引诱原因,且毒品未流入社会等情节,量刑时应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金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判认定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金雄及其辩护人提出金雄不知道涉案物品是毒品,公安机关违法办案,本案存在“双套引诱”情节,金雄系被陷害并受到刑讯逼供,应改判金雄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本案存在侦查引诱,原审判决已予以明确。该情节属于从宽量刑情节,原判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在本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雄及其辩护人均未能提交新证据支持金雄的上诉,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金雄贩卖毒品数量大,情节严重,应予严惩。关于金雄及其辩护人提出金雄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存在侦查引诱,且毒品未流入社会等情节,原审在量刑时对金雄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关于辩护人提出应免予金雄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逢春

代理审判员  金 福

代理审判员  任淑秋

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耿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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