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核04884142号
被告人孙和良,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和良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玉芬、刘某甲、刘某乙、刘艳华、刘艳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吉01刑初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孙和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孙和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玉芬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艳华、刘艳文经济损失人民币23 258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孙和良与刘超(被害人,男,殁年72岁)均系榆树市八号镇保民村4组村民。2015年6月3日15时30分许,孙和良与刘超因土地确权一事在榆树市八号镇保民村村委会门前发生口角并厮扯到一起,二人倒在地上,孙和良起身后见刘超倒地不起认为想讹诈他,遂拿起地面上的红砖击打刘超头部数下,后给村治保主任杨某某打电话称其将刘超打坏了。杨某某赶到现场并打电话报警,孙和良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且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害人刘超因头部受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沾有血迹的砖块,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现场监控录像,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医院住院病历及死亡记录,证人杨某某、孙某乙、刘某乙、刘某甲、孙某丙、尹某某、未某某、孟某某、董某某、刘某丙、宋某某的证言,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和良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和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孙和良有自首等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刑初7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孙和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洪宇
审 判 员 赵 越
代理审判员 刘彦峰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青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