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有仁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28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松刑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有仁,吉林省长岭县人,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凤文,吉林省长岭县人,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秀秋),曾用名王秀艳,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长岭县前进乡前进村三社。身份证号码×××。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吉林省长岭县人,住吉林省长岭县。

长岭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凤文、王秀秋诉被告人王有仁、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自诉人王秀秋、常凤文及原审被告人王有仁、王某甲在上诉期内对刑事部分判决均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王有仁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有仁,被上诉人常凤文、王秀秋,原审被告人王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凤文诉称,2013年7月20日早,我帮王友伍家清理排水沟,被告人王有仁和王某甲出面阻拦,当时王某甲拽我,王有仁在后面拿砖块打击我头部,当即将我打伤。我因伤就医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给我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27 932.97元,误工费2 583.32元,护理费3 257.70元,住院补助费1 500元,交通费2 29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47565.99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追究被告人王有仁、王某甲的刑事责任。2.赔偿我因身体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

47 565.99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秀秋诉称,事实经过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凤文的陈述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追究被告人王有仁、王某甲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王有仁、王某甲赔偿医药费4 273.92元,误工费1 247.12元,护理费1 52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5 000元,合计22 741.30元。

原审被告人王有仁辩称,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凤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秀秋的伤是他造成的,但常凤文的伤情不构成轻伤,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自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常凤文、王秀秋的伤不是他造成的,和他没有任何关系,他不构成犯罪。民事赔偿部分,他不同意赔偿。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20日早7时30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凤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秀秋在帮王友武家清理排水沟时,被告人王某甲到现场阻拦,王某甲将常凤文从铲车上拽下来,王秀秋、贾某某(王友武妻子)与王某甲发生撕扯,贾某某打王某甲一耳光。王有仁到现场后用砖头将常凤文、王秀秋头部打伤。常凤文、王秀秋的伤情先后经长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及松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凤文、王秀秋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王秀秋对自己的伤情鉴定没有异议。常凤文对长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及松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均不服,申请到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重新鉴定,2013年12月18日,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常凤文的伤情为轻伤。2014年4月5日,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有仁犯故意伤害罪公诉到本院,庭审中被告人王有仁申请对常凤文的伤情重新鉴定,但常凤文未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或发生变化为由撤回起诉,并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对被告人王有仁不起诉的决定。

另认定,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凤文受伤后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8月5日,住院16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额部头皮裂伤。出院小结记载:全休两周,两周后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其中7月20日至7月21日为特级护理,7月22日至8月5日为一级护理。住院期间花医疗费26 957.51元,门诊费975.4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秀秋受伤后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6日,共住院6天。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额部头皮裂伤。住院小结记载:全休一周,一周后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住院期间花医疗费3 182.98元,门诊费为1 090.9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凤文陈述,证明贾某某是他大舅嫂。2013年7月20日贾某某给他打电话,说王有仁垫道占了贾某某家的地方,让他去帮忙挖一条排水沟,他和他妻子王秀艳(王秀秋)一起去的。到那后还有吕某某等人,吕某某开铲车去的,他到那后吕某某开铲车推砖头没推动,他上去开铲车推砖头。刚开始推,王有仁的儿子王某甲跑过来,从车的东侧上来拽他,还骂他几句,他把车停下,王某甲将其从车上拽下来。他又从西侧上的车,王某甲又到车的西侧往车下拽他。有不少人拉着,王某甲把他拽下车之后就一直没撒手。这时王有仁过来,他没想到王有仁会打他,王有仁上来就用什么东西打他头部一下,他被打倒后,王有仁拿砖头又打他头部一下,当时就晕了。等他醒来已经在中医院了。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秀秋陈述,证明她户籍上名叫王秀秋,大家平时称她王秀艳。她与常凤文是夫妻关系。贾某某是她大嫂。2013年7月20日贾某某给常凤文打电话,说王有仁垫道占了贾某某家的地方,让她和常凤文去帮忙挖一条排水沟,她和常凤文一起去的。到那后还有吕某某等人,吕某某开铲车去的,吕某某开铲车推了两下没推动,常凤文上去开铲车推砖头。刚开始推,王有仁的儿子王某甲跑过来,从车的东侧上车往下拽常凤文,常凤文把车停下,王某甲将常凤文从车上拽下来。常凤文又从西侧上的车,王某甲又到车的西侧往车下拽常凤文。常凤文被拽下车后王某甲一直拽着常凤文的衣服。她和贾某某、王某乙上去拉仗,贾某某打了王某甲一个嘴巴子。她拦着王某甲、王某乙拽着王某甲,王某甲的叔叔过来一直抱着王某甲。他们正厮扯时,王有仁手里拿两个农药瓶子从西南面跑过来,到跟前药瓶子被别人抢下去。王有仁在地上抢两块砖头上去打常凤文头部一下,常凤文直接被打倒,王有仁又拿砖头打常凤文头部一下,当时常凤文就晕了。她上去拦着王有仁,并骂王有仁两句,王有仁又捡起一块砖头打她头部一下,之后被人拽走了。王有仁和王某甲又跑到道北的商店拿的菜刀和砍斧,都被人抢走。王某甲没有动手打人。

3.被告人王有仁的辩解,证明他家是做收购生意的,家里养的大车从贾某某家房西的南北公用道上不好拐弯,他拉的砖头将南北道垫宽了一些,贾某某说他占了贾某某家的地方。2013年7月20日,贾某某找常凤文、王秀秋还有其他几个人开铲车要将他垫的砖头推走,他们因为这事发生了争吵。事发当时他在屯西头呆着,他儿媳妇王丽婷给其打电话,说:“贾某某家推道呢,王某甲已经过去了”。之后他就往贾某某家那跑,到那时看见他弟弟王某丙拽着王某甲,贾某某、常凤文、王秋艳(王秀秋)在厮打王某甲,他看王某甲挨打,他在李胜印家商店门口拿起两个农药瓶子过去,到跟前上来几个人把他手里的农药瓶子抢下去。他在地上捡起两块砖头冲过去,到常凤文跟前用砖头打常凤文头部一下,常凤文当时就倒地了。王秋艳过来拦他,他又用砖头打王秀艳头部一下。之后被人拉开。当时因为生气他又到王有波家屋里拿个类似镐把的木头棒子冲出去,被人拦住并将木棒抢下去。王某甲没有动手打人。

4.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证明2013年7月19日他为走车方便拉砖头垫的贾某某家房西的路,20日贾某某打电话说垫道占她家的地方,要把垫的砖头推走,他和他父亲王有仁让贾某某找政府解决。2013年7月20日早,孙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常凤文和贾某某开铲车推他们垫的道呢”。他挂断电话就跑到贾某某家房西,到那看见常凤文开铲车正推砖头,贾某某、王秋艳、王某乙等人在旁边站着。他到铲车前,贾某某上来拽他,打他一个耳光,他没还手。他先从铲车东侧上车拽常凤文的衣服,常凤文把车停下,贾某某、王秀艳、王某乙在地上拽他,把他拽下去了。他又从车的西侧上去拽常凤文,贾某某、王秀艳、王某乙三人又将他从铲车上拽下来,并打他。常凤文从车上下来在旁边站着,他叔叔王某丙过来将其抱住。这时他父亲王有仁跑过来,手里拿两个农药瓶子,到跟前上来不少人把药瓶子抢下去。之后贾某某就奔他父亲去,他怕他父亲吃亏,就从王某丙怀里挣开到李胜印家拿一把砍刀往出跑,刚到门口被李胜印妻子抢了下去。之后他就被很多人推家去了。他父亲具体怎么打的常凤文和王秀艳他没看见。他没有动手打人,他后来看见常凤文在地上躺着,受没受伤没注意。

5.证人贾某某证言,证明她家与被告人王有仁家是邻居。她家房子在前进乡街里一条南北道的道东。王有仁家的大车通行时不好拐弯,王有仁就用砖头把道加宽,占了她家的地方。她知道后不让王有仁垫,让王有仁把垫的砖头清走,王有仁不清。2013年7月20日早她找她小姑子王秀艳(王秀秋)及其丈夫常凤文,还有吕某某帮忙清理。刚开始清理,王有仁和王某甲就过去阻拦,王某甲上车往下拽常凤文,她打了王某甲一个嘴巴。这时王有仁拿着农药瓶子过来,被别人抢下去。之后又在地上捡两块砖头,打了常凤文头部两下,常凤文被打晕了。王秀艳拦着不让打常凤文,王有仁就用砖头又打王秀艳头部一下,后被其他人拉开。王某甲跑到道北李胜印家的商店拿出一把砍斧,别被人抢下。之后他们就把常凤文送到医院。

6.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他是王有仁的弟弟,王某甲的叔叔。2013年7月20日王有仁和常凤文因垫道打仗的事他在现场。当时他一直抱着王某甲,贾某某打王某甲一个嘴巴,王某甲没有还手,也没有打别人。王有仁手里拿着两个农药瓶子从西边过来,之后就打王秀艳等人,他们打一起去了。他把王某甲拉开之后王某甲就跑到道北李胜印家商店,之后他看常凤文倒在地上。具体怎么打的不知道。

7.证人向某某证言,证明贾某某是她小姑子。2013年7月20日王有仁和常凤文因为垫道的事打仗她在现场。当时她在外面呆着,看见常凤文开铲车在推砖头,贾某某、吕某某、王秀艳等人在旁边站着。王某甲跑过来上车拽常凤文的衣服,常凤文把车停下,王某甲把常凤文从车的东侧拽下来。贾某某上去打王某甲一嘴巴,常凤文站着没动,这时王某丙过来拽着王某甲,王有仁手里拿两个农药瓶子从路西跑过来,直接奔常凤文去了,上去不少人把王有仁手里的农药瓶抢下去。王有仁在地上捡两块砖头又奔常凤文去了。有几个人挡住她的视线,之后她看见常凤文脸朝西倒在地上,王有仁用砖头又打常凤文一下。常凤文的妻子王秀艳上去拦着王有仁,王有仁拿砖头又打王秀艳头部一下,当时出血了。被大伙拉开后,王有仁和王某甲都跑到道北的商店,王有仁拿一把刀出来,还要奔常凤文去,被几个人拦住。

8.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她是王某甲的叔伯婶。2013年7月20日贾某某与王有仁因为垫道打仗的事她知道。当天早上7点多,她听见有铲车的声音,她出去看见常凤文开铲车在推道。王某甲在铲车东侧拽常凤文。常凤文把车停下,没下车,王某甲接着拽常凤文。贾某某打王某甲一下。她上去拽贾某某,贾某某还要上去打王某甲,她拽着贾某某时常凤文在她身后站着。王有仁从西面过来手里拿两个农药瓶子,被她抢下来一个,另一个王有仁自己扔的。她又过去拽着贾某某,王有仁冲到她身后和对方打起来,具体怎么打的她没看清。打了能有三四分钟被大伙拉开。她看见常凤文倒在地上。王某甲跑到道北李胜印家商店,王有仁跑到她家,之后常凤文被送到医院。当时常凤文和王秀艳头部都出血了,她认为是王有仁拿砖头打的。

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20日王有仁与贾某某家因为垫道打仗的事她知道。但具体怎么打的她没出屋,没看清。打完仗,王某甲跑到她家商店拿一把砍斧,被她抢了下来。完事后看见常凤文躺在地上,王秀艳头部也出血了。

10.证人吕某某证言,证明贾某某家与王有仁家因垫道的事有矛盾。2013年7月20日他去帮贾某某挖排水沟,王有仁及儿子王某甲阻拦推道,王某甲从铲车往下拽常凤文,王有仁用砖头把常凤文和王秀艳打伤。王某甲没有动手打人。

1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贾某某是他大嫂,王秀艳(王秀秋)是她妹妹。2013年7月20日,贾某某给她打电话,让她和吕某某帮忙挖排水沟。他们到贾某某家时,贾某某说王有仁垫贾某某家房西的道了,让他们帮清理一个排水沟。吕某某开铲车推两下没推动,常凤文就上车去推。这时王某甲过来把常凤文拽下车,贾某某拽王某甲还打王某甲一嘴巴。她和王秀艳拉着贾某某和王某甲。王有仁从公路西侧跑过来,手里拿着农药瓶子,到跟前被几个人抢下去。王有仁在地上捡起砖头,直接把常凤文打倒,常凤文倒地后王有仁又打一下。王秀艳上去拦着,王有仁用砖头打王秀艳头部一下,王秀艳头部当时就出血了。被人拉开后,王某甲跑到道北李胜印家商店拿出一把砍斧,被人抢下。王某甲始终没动手打人,常凤文也没动手打人。

12.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常凤文头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13.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有仁故意伤害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曾因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回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

14.长岭县前进乡人民政府裁决书,证明前进乡政府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关于双方争议的道路权属问题的裁决。

15.自诉人常凤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秀秋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自诉人常凤文、王秀秋住院治疗情况。

16.自诉人常凤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秀秋的医药费收据及门诊票据,证明常凤文花医药费27 932.97元,王秀秋花医药费4 273.93元。

17.交通费票据证实,自诉人常凤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秀秋花交通费429元。

18.长岭县法院调取的打仗现场照片。

19.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有仁于1967年9月11日出生,被告人王某甲于1990年1月2日出生。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5日,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有仁犯故意伤害罪公诉到本院,后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或发生变化为由撤回起诉,并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对被告人王有仁不起诉的决定书。2015年3月17日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凤文向本院提起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有仁、王某甲的刑事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其他新证据证明自己的伤情构成轻伤,属证据不足,故其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有仁、王某甲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及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应认定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凤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秀秋的伤由被告人王有仁用砖头所致,应由被告人王有仁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证人均证实,打仗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未动手打人,故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凤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秀秋要求被告人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凤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秀秋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有仁无罪。二、被告人王某甲无罪。三、被告人王有仁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凤文医药费27 932.97元,误工费2672.40元(89.08元×30天)、护理费3 257.70元(108.59元×15天×2人)、交通费429元,共计34 292.0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秀秋医药费4 273.92元,误工费1 158.04元(89.08元×13天),护理费1303.08元(108.59元×6天×2人),共计6 735.04元。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人王有仁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被告人王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凤文其他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秀秋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有仁的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常凤文、王秀秋帮助他人用铲车推王有仁垫道的砖头,王有仁的儿子王某甲阻止被王秀秋及其亲属打伤,打仗系由被上诉人引起,被上诉人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上诉人常凤文、王秀秋对原审民事部分判决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认为打仗系由被上诉人常凤文、王秀秋引起,被上诉人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有仁因民间矛盾持械打伤被上诉人常凤文、王秀秋,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对于上诉人王有仁上诉所提打仗系由被上诉人引起,被上诉人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经查,虽然王有仁与案外人王友武、贾某某家因垫道一事引发争议,但案发当时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常凤文与王秀秋殴打王有仁的儿子王某甲,王有仁到现场后即持械将二被上诉人打伤,二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后果并不存在过错,故对王有仁的此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凤双

审判员  丛 峰

审判员  包 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丽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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