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桦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仲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1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在桦甸市明华街龙泉饭店大厅,被告人仲某某酒后无故坐在吧台上,辱骂吧台员,辱骂并殴打其母亲贾某某和一同就餐的韩某某;无故将该饭店吧台处的水晶灯、厨房防火门、理石装饰门口、瓷砖、玻璃等物品损坏,损失价值人民币4 459.00元。明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表明身份后,仲某某手持木棒辱骂民警,并用木棒殴打民警隋某某,后被民警将其制服。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仲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贾某某、韩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证言以及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讯问视频光盘、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木棒、出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仲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仲某某酒后在桦甸市明华街龙泉饭店大厅坐在吧台上,无故辱骂吧台员,辱骂并殴打其母亲贾某某和一同就餐的韩某某,无故将该饭店的水晶灯、厨房防火门、理石装饰门口、瓷砖、玻璃等物品损坏。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 4 459.00元。明华派出所民警隋某某等人接到报警到达现场表明身份后,仲某某手持木棒辱骂民警,并用木棒殴打民警隋某某,后被民警制服。
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仲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 500.00元,被害人王某甲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民警执法及讯问录像、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作案使用木棒,均证实了被告人仲某某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犯罪的事实。
2、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桦价刑认字(2014)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 459.00元。
3、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仲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 500.00元。
4、出警情况说明,证实了民警隋某某等人抓捕被告人仲某某时,仲某某用木棒殴打民警隋某某,用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执法的事实。
5、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09)桦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仲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1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6、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其系桦甸市龙泉饭店业主,2014年1月8日16时许,其接到员工通知得知一名在其饭店就餐的男子喝多了,将其饭店物品砸坏,其返回饭店时发现该男子被民警制服,清点后发现饭店的水晶灯、厨房防火门、瓷砖、玻璃等物品被砸坏。
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系龙泉饭店吧台员,2014年1月8日16时许,一名在三楼就餐的男子来到吧台欲结账,其告知该男子已经结过账了,该男子坐在吧台上对其进行辱骂,后该男子的母亲上去劝阻时与男子发生口角,该男子将大厅的水晶吊灯的玻璃球拽下向大厅里扔,又将厨房防火门、理石装饰门口、菜式展柜中的盘子等物品损坏。
8、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8日中午,其与其子仲某某到龙泉饭店参加朋友王某丁的佛店开业庆典酒宴,期间仲某某喝了很多酒,其就餐后先行离开,后接到电话得知仲某某酒后在该饭店闹事,便赶回饭店劝仲某某回家,仲某某对其进行辱骂,并与其厮打,后仲某某将该饭店的吊灯、厨房防火门、盘子等物品损坏。其控制不住仲某某,就到饭店门口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警察赶到后,仲某某拿着一根木棒奔警察去了,骂了一句后用木棒打在警察身上,后警察上前将仲某某制服。证人王某丁、韩某某、王某戊证实了上述部分事实。
9、被告人仲某某供述,2014年1月8日中午,其与母亲贾某某到龙泉饭店参加朋友王某丁的佛店开业庆典酒宴,期间喝多了,后来发生的事情记不清楚了,清醒时已经被带到派出所。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据此证据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秀云
审 判 员 罗晓波
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