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宇故意杀人死缓复核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28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刑核70774403号

被告人辛宇,男,1995年11月29日生,汉族,文盲,吉林省扶余市人,农民,住扶余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宇、王超、韩峰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郭芬犯窝藏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云霞、贾海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4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辛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辛宇和王超、韩峰(同案犯,均已判刑)与刘海超(被害人,殁年29岁)同在吉林省松原市清水湾洗浴中心打工,并住同一寝室,辛宇认为刘海超在工作总对其找茬,而心生怨恨。2015年4月24晚,辛宇与王超、韩峰酒后共同预谋报复刘海超,三人回到寝室后故意晃动床,使刘海超无法休息,双方发生口角后刘海超离开寝室。辛宇以向刘海超道歉为由将刘骗至松原市宁江区江北炼油厂附近,在辛宇指使下,王超、韩峰用镐把、树棍击打刘海超,刘海超拿出卡簧刀反击,被辛宇抢下,辛宇让王超、韩峰架起刘海超,并用卡簧刀扎刘海超胸部、背部数刀,王超、韩峰用镐把、树棍击打刘海超的头部,刘海超因头部钝器伤致颅脑重度损伤和胸、背部锐器伤大量失血而当场死亡。辛宇与王超、韩峰将刘海超尸体抬至附近一拆迁工地内,用砖块掩盖尸体后逃离现场。逃跑途中王超给其姐夫郭芬(同案犯,已判刑)打电话,告诉郭其三人杀人了,要求郭芬提供资金帮助,郭芬明知王超等杀人犯罪,提供现金400余元并驾车将三人送至吉林省扶余市弓棚子镇。次日,王超、韩峰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晚,公安机关将辛宇抓获。同月28日郭芬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物证沾有血迹的弹簧刀、镐把,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弹簧刀、镐把物证笔录,法医鉴定意见、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证人安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辛宇及同案犯王超、韩峰、郭芬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严重,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本应依法严惩,鉴于辛宇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辛宇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49-1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辛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洪宇

审 判 员  赵 越

代理审判员  刘彦峰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青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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