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刑核95136309号
被告人柴桂清,男,1947年9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棱县,汉族,无文化,农民,户籍地绥棱县,住吉林省九台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桂清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阿珍、赵玉桥、王金伦、于验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长刑一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柴桂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柴桂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阿珍、赵玉桥、王金伦、于验秋经济损失人民币42 299.26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柴桂清与王素真(被害人,女,殁年39岁)同在吉林省九台市九郊乡杨木林子村一社一废品收购站打工。2015年4月8日7时许,王素真拿冻水管到收购站的更夫房内的炉子旁烤火,欲将水管内冰融化,柴桂清不允许,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柴桂清持铁锤击打王素真头部数下,后到屋外欲触电自杀,被他人控制并报警,公安人员当场将其抓获。王素真被送医救治。同年4月12日王素真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物证沾有血迹的铁锤一把,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法医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证人付某某、封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柴桂清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桂清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对柴桂清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刑一初字第111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柴桂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洪宇
审 判 员 赵 越
代理审判员 刘彦峰
二○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青松
